首頁 腐敗犯罪的懲治與司法合作

認同與保留——區際反腐敗中的同質法益與異質法益

焦豔鵬[1] 餘夢瑤[2]

本文將對中國內地、香港、澳門、台灣的刑法及相關法律中關於腐敗犯罪的條文進行對比,以法益分析方法切入,概括出我國這四個地區之間在腐敗犯罪中的同質法益與異質法益,為我國區際共同法益的構建以及區際司法協助中差別法益的保護提供理論依據。

一、腐敗犯罪法律規定的基本考量

(一)職務犯罪與腐敗行為之關聯

“職務犯罪是一種社會公共權力異化的現象,權利主體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實施危害公共權力社會管理職能的行為。”[3]曆史已經印證:“權力導致腐敗,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腐敗之最終結果往往引發與公共職務有關之犯罪。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講,腐敗犯罪大多是職務犯罪。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和社會財富的增多,國家機器的日益龐大,權力不斷擴張,貪汙腐敗如同瘟疫蔓延至全球每個角落,成為任何一個國家或地區都無法避免和難以遏製的普遍現象。

腐敗是一種從內部瓦解社會管理職能的行為,其產生的主要根源在於權力的過分集中和權力的商品化。“權力的顯著特征,就是權力擁有者的利益與權力對象的利益並非全然重合,因而容易導致權力擁有者對權力的懈怠或者利用權力謀取額外利益。”[4]人們往往把公職人員的貪汙賄賂、玩忽職守等濫用職權的職務犯罪都統稱為腐敗犯罪。但是,腐敗犯罪並不是一個嚴格意義上的法律用語和刑法概念,而是帶有政治色彩的定義。同時,腐敗是多種多樣的,腐敗的多樣性決定了腐敗犯罪的多樣性。因此我們也很難在法律上給腐敗犯罪下一個非常準確的定義。法律隻可將某一(或某類)具體行為界定為腐敗罪行而加以處罰。從聯合國、相關國際組織以及相關國家地區的有關反腐敗文件來看,大都將貪汙、賄賂、挪用公款、玩忽職守等公職人員的犯罪統稱為職務犯罪。根據行為人是否貪利,職務犯罪一般可分為利用職權的貪汙受賄犯罪和違反職責的瀆職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