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明偉[1]
一、前言
關於是否應針對公務員財產不明增加之情形,另行製定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不明財產不說明罪)乃受高度關注。為免無法證明公務員增加財產與其行使職務間存在對價關係,而使其財產不明增加之情事無法可罰,在2009年4月24日施行之“貪汙治罪條例”增訂第6條之1(公務員不明財產不說明罪),[2]即以公務員不說明財產不明增加為犯罪,以期收打擊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效。不過,由於條文規定要犯貪汙罪、財產有異常變動情形,[3]進入偵查程序後才構成財產來源不明罪,[4]因此在貪汙罪之限製條件下,該法自製定以來,實務上並未出現適用之案例;為能落實其規範目的,“立法院”在2011年11月8日乃通過不明財產不說明罪之修正案,進一步擴大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犯罪主體。今後隻要公務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不相當的情況,並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的罰金。換言之,當公務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涉嫌犯罪時,在財產部分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的情況,新法明文課以其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在刑責部分,涉嫌犯罪的公務員若無正當理由不說明或說明不實者,條文修正後提高到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並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的罰金。整體而言,條文修正前規定公務員隻有涉嫌犯貪汙罪,才需要說明財產來源,但條文三讀修正後規定,未來公務員如果涉犯瀆職罪、圖利**罪、包庇賭博罪、組織犯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製條例、人口販運防製法、槍炮彈藥刀械管製條例、藥事法等相關規定時,都有義務說明財產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