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腐敗犯罪的懲治與司法合作

貪汙罪數額對刑罰的影響

夏勇[1] 劉芷君[2]

根據《刑法》第383條的規定,數額是貪汙罪定罪量刑的主要標準。然而,實踐中如何理解和應用數額標準,還是一個尚未完全解決的問題。

一、數額——貪汙罪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據

我國設定犯罪的立法模式是定性加定量,貪汙罪也不例外。從構成犯罪的定性來看,貪汙罪具有雙重客體,即社會危害性表現為兩個方麵:一方麵,貪汙行為是公權力的衍生物,是以權謀私,侵犯了國家公職的廉潔性,幹擾了國家權力的正常行使。另一方麵,貪汙行為通過非法占有國家財產影響國家權力,侵害了所有權財產關係。因此,貪汙罪的定性體現在兩個方麵的結合。從定量來看,兩個方麵可以體現為多種情節,如多次貪汙的、貪汙救災等特殊款項的以及將贓款用於非法活動等。但從法律規定來看,數額居於首要位置。一般說來,個人貪汙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才能構成本罪。行為僅僅侵害了國家權力和國家財產,具有了雙重客體,還不足以構成貪汙罪。隻有在其他情節較重時,不滿5000元也能構成本罪。可見,貪汙罪法條中明文規定的首要定罪情節就是數額,反映出數額的重要地位。

在貪汙罪的刑罰規定中,數額大小也扮演了關鍵的角色。個人貪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個人貪汙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盡管對於個人貪汙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10000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法條規定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顯然,這樣的情節隻能在確定一定數額區間的基礎上才能適用。而且,根據法條的規定:“對多次貪汙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汙數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