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腐敗犯罪的懲治與司法合作

美國反海外賄賂最新司法實踐 對我國審理海外賄賂案件的啟示

郭晶[1]

中國自2006年1月13日批準《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後,就擔負著將海外賄賂行為犯罪化的國際責任。經過理論界和實務界的積極呼籲,終於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將“賄賂外國公職人員和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規定為了犯罪。開啟了中國反海外賄賂的新裏程。然而,該修正案生效以來,尚未有海外賄賂案件的起訴或審判實踐。美國作為較早對海外賄賂進行懲治和追訴的國家,其反海外賄賂的司法經驗是相當豐富的,本文挑選美國反海外賄賂的最新案例進行剖析,並從“外國公職人員”的界定、“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的豁免、追訴已處罰外國行賄人與一事不二審原則的衝突三個方麵歸納出一些做法和趨勢,以期為中國將來的司法實踐提供啟發和思考。

一、“外國公職人員”的認定問題

《刑法修正案(八)》第29條第2款修改《刑法》第164條,添加了以下內容:“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但究竟哪些人員屬於外國公職人員,並無進一步的規定,這勢必給將來的司法實踐帶來挑戰。

(一)美國《反海外腐敗法》對“外國公職人員”的界定

美國《反海外腐敗法》[2]規定,外國公職人員:是指外國政府及其部門、機構、工具性實體[3]或國際公共組織的任何官員或雇員;或代表該政府及其部門、機構、工具性實體或代表該國際公共組織行使官方職能的任何人。

(二)“USA v.Angela et al”案

1.案件基本事實

被告安吉拉(Angela Maria Gomez Aguilar)、琳賽加工公司(Lindsey Manufacturing Company,LMC)、基思(Keith E.Lindsey)以及史蒂夫(Steve K.Lee)因賄賂墨西哥政府獨資電力公司(Comisión Federal de Electricidad,CFE)中的兩位高級雇員,被起訴共謀違反美國《反海外腐敗法》,以及實際違反美國《反海外腐敗法》。[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