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腐敗犯罪的懲治與司法合作

從歐文龍受賄案看受賄枉法和受賄不枉法的界限

趙國強[1]

歐文龍為澳門前運輸工務司司長,在其任司長的短短6年期間,利用司長職權之便,瘋狂受賄幾乎到了明目張膽的程度,數額之大,實屬罕見。2007年,澳門終審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依法以受賄、洗錢等犯罪判處歐文龍有期徒刑27年,罰金240000澳門元。本文試圖結合澳門終審法院的判決書,就歐文龍受賄案涉及的受賄枉法和受賄不枉法問題,略抒己見。

一、問題的提出

眾所周知,受賄罪作為一種職務犯罪,雖與財產利益密切相關,但其侵害的法益非屬公私財產權,而是公權力機構中公務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正性,以及公權力機構本身在民眾心目中的威望。正是從這一意義上說,受賄罪的本質是一種行為犯,公務人員隻要是在職務行為過程中向他人提出索賄的要求,或收受他人用以行賄的利益,就構成了受賄罪的既遂,這是行為無價值論在受賄罪構成要件中的體現。

但是,正如許多持行為無價值和結果無價值二元論的學者指出的那樣,剖析犯罪行為的危害性,僅僅從行為無價值的角度進行考察是不全麵的,很多情況下,犯罪行為的危害性還取決於結果的無價值,受賄罪同樣如此。因為對受賄罪來說,當公務人員受賄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行賄人謀利時,無非是兩種結果:第一種結果是通過正當的職務行為即不違背職務上的義務來為行賄人謀利;第二種結果就是通過不正當的職務行為即違背職務上的義務來為行賄人謀利,兩種結果所造成的危害是不能相提並論的。有學者認為,第一種結果主要侵害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而第二種結果不僅侵害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而且還侵害了職務行為的“公正性”,因此,對第二種結果的受賄罪,應當加重處罰。為了以示區分兩種不同結果的受賄罪,有學者將第一種結果的受賄罪稱為“單純受賄罪”,第二種結果的受賄罪稱為“加重受賄罪”;[2]葡萄牙學者則將第一種結果的受賄罪稱為“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賄罪”,第二種結果的受賄罪稱為“真正意義上的受賄罪”。[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