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腐敗犯罪的懲治與司法合作

受賄罪的類型辨析和立法反思

宣炳昭[1]

一、受賄罪的性質流變

受賄罪是我國刑法中的一種嚴重腐敗犯罪。在新中國成立以來不同的曆史時期,不同的法律規定中,受賄罪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

1952年的《懲治貪汙條例》中規定:“一切國家機關、企業、學校及其附屬機構中的工作人員,如侵吞、盜竊、騙取、套取國家財物,強索他人財物,收受賄賂以及其他假公濟私違法取利之行為,均為貪汙罪。”這是我國刑事立法首次對貪汙罪所規定的法定概念。按照上述規定,“收受賄賂”的行為,亦以貪汙論罪。因此,在這一時期的刑法規定中,受賄罪屬於“大貪汙罪”。這種狀況一直延續至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產生之前。

1979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次將貪汙罪與受賄罪分立開來,並歸為不同種類的犯罪。該《刑法》第155條規定了貪汙罪,其屬財產犯罪,即“侵犯財產罪”之一種,第185條規定了受賄罪,其屬瀆職犯罪,即“瀆職罪”的一種。

1982年《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1條第(2)項,對1979《刑法》第185條的受賄罪修改規定為:“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賄賂的,比照刑法第155條貪汙罪論處。”這裏的“論處”,是“既論又處”,還是隻是“處罰”,含義不是很明確,故理論上有爭論。但是,受賄罪因此步入“破壞經濟”之列,成為一種嚴重的經濟犯罪。

1988年《關於懲治貪汙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簡稱《補充規定》)對貪汙罪和受賄罪第一次規定了法定的概念。其中,“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益的,是受賄罪。”該《補充規定》雖非旨在將貪汙罪、受賄罪(及行賄罪)規定為同一類犯罪,但其第5條第1款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罪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規定第2條的規定(即對貪汙罪的處罰規定——筆者注)處罰”,這就既體現出受賄罪與貪汙罪有著藕斷絲連的關係,又為後來的刑事立法將二者歸為一類犯罪起到了承前啟後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