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泉[1]
澳門刑法中的受賄罪不僅指《澳門刑法》第337條的“受賄作不法行為”與第338條的“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還包括單行刑法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3條所規定的“私營部門的受賄”。自第19/2009號法律於2010年3月生效後,針對受賄行為,無論是公務員,抑或是私營部門工作人員均可成立各自的受賄罪名,其犯罪圈的擴張呼應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要求。與此對照,內地刑法中,既有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罪(包括斡旋受賄罪),亦有以非國家工作人員為主體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此外,還增設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此罪的犯罪主體並不以國家工作人員或非國家工作人員為限。兩相比較,澳門刑法中的受賄罪各罪名間的互補關係,或者說各自犯罪圈的相互銜接上還是存在一定問題。若從明確各自保護的法益入手,或可通過立法檢討厘清其中的模糊地帶。
一、一般論述:法益的確認及其機能
(一)實然法益與應然法益:與犯罪構成要件的不同邏輯關係
毋庸置疑,法益與犯罪成立要件之間關係密切,但兩者間的邏輯關係究竟為何,卻是個棘手的問題。張明楷教授曾經提出:“一方麵,刑法理論必須探討各個分則條文的目的,即製定該條是為了保護什麽法益,另一方麵必須根據所確定的法益內容來解釋構成要件。”[2]但這隻強調了法益對構成要件的解釋論機能,卻並未明確法益確認本身應有的路徑,當然更未明確構成要件對法益的確認作用。實際上,從很多學者對法益與犯罪構成要件的研究中我們看到,對法益與犯罪構成要件的論證邏輯往往有兩個:一個是由某個確定的立法者應設立之法益決定對犯罪成立要件的解釋直至定罪量刑,強調法益對構成要件的解釋功能;另一個則相反——認為應當通過對犯罪成立要件的理解推導出某個罪的法益內容,強調犯罪構成要件對法益的確認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