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留成[1]
按照外交慣例,隻有與港澳台刑法並稱時,才稱中國刑法為“中國大陸刑法”或“大陸刑法”。對於受賄罪的概念、特征和種類,港澳台地區與中國大陸在理論界和立法界有著不同觀點,本文試圖比較研究港澳台和大陸這四個地區刑法中的受賄罪,以獲得啟發,為中國大陸受賄罪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議。
一、港澳台刑法中受賄罪立法概況
(一)香港刑法中的受賄罪[2]
香港刑法中的賄賂一詞,來源於英美刑法的bribery和corruption。而將其譯成漢語時,一些人常常將bribery譯為“賄賂”,將corruption譯為“貪汙”,其實,該兩個詞含義十分接近。英美學者認為,bribery是指“為了影響政府官員之行為或履行法律或公共職務而提供、給予、收受或索要任何有價值之物”。[3]而corruption是指“故意給以與官職和其他人的權利不相協調的某些利益的行為”。[4]事實上,香港刑法中並無台灣和大陸刑法意義上的貪汙罪,無論bribery還是corruption,都是指我們通常所說的賄賂犯罪。現行香港刑法中的賄賂罪,主要規定在1995年5月16日行政局會議廳發布的中文真確本《防止賄賂條例》之中。依據該《防止賄賂條例》,香港的受賄罪主要有以下幾種。
1.索取或接受利益罪(公職人員受賄罪)
索取或接受利益罪,亦稱公職人員受賄罪,是指公職人員(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解釋,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行為人作出瀆職行為的誘因或報酬的行為。本罪的構成有以下特征:(1)索取或接受利益罪的主體限於公職人員(public servant)。所謂公職人員,是指公共機構的雇員。根據香港《防止賄賂條例》第2章之定義,除政府各職能部門與權力部門的工作人員外,公職人員還指:在會社或協會任職的人員,包括擔任幹事的成員(名譽幹事除外),獲賦予責任處理或管理該機構事務的成員;屬由條例設立或藉條例存續的教育院校,亦指該院校的人員,以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指該院校轄下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團體的成員,而該委員會團體本身亦屬公共機構。[5](2)客觀方麵表現為行為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解釋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作出瀆職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所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解釋”,是指香港法律、政令沒有賦予行為人該項權限或行為人依法律、政令不能作出合法說明。“索取或收受”,即強要或接受。“利益”(advantage),則指以下內容:(a)任何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傭金,包括一切可以計價的物質利益;(b)任何職位、受雇工作或合約;(c)將任何貸款、義務或其他法律責任全部或部分予以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d)任何其他服務或優待(款待除外),包括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料將招致的懲罰或資格喪失,或維護使免遭采取紀律、民事或刑事上的行動或程序,不論該行動或程序是否已經提出;(e)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權利、權力或職責;及(f)有條件或無條件提供承諾給予或答應給予上文(a)、(b)、(c)、(d)及(e)項所指任何利益,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者除外。“瀆職”,依《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第1款之解釋,係指: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份而作的作為;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或曾經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由本人作出或由其他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其本人或該其他人員的公職人員身份而作的作為;或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或曾經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應當指出,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11章之規定,“行賄者與受賄者即使目的未達仍屬有罪”,這就意味著本罪的成立不以行為人已經作出瀆職行為、行賄人已達行賄目的為構成要件。隻要行為人索取或收受了賄賂,犯罪即已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