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思琦[1]
受賄罪作為腐敗犯罪中較為常見的一種形式,曆來為各國刑法所關注和打擊,我國內地與澳門特區的刑法也不例外,都針對受賄罪作出了明確規定。但是,由於澳門曆史上曾長期處於葡萄牙的管治之下,其法律傳統、立法理念等因受葡萄牙影響而與內地存在較大差異,再加上兩地實行不同的社會製度,因而導致了兩地刑法在受賄罪的罪名設置、主體劃定、客觀方麵以及處罰等方麵都存有差異,進而也為理論上對兩地受賄罪進行比較研究提供了一定空間。接下來,本文試就上述方麵對兩地刑法中的受賄罪加以分析、比較,希望可以拋磚引玉,吸引更多的學者來比較和研究兩地的受賄罪立法,從而不斷推動兩地受賄罪立法的完善以及相關刑事司法協助的開展。
一、兩地刑法關於受賄罪的罪名設置之比較
內地刑法關於受賄罪的規定見於刑法分則第8章“貪汙賄賂罪”中的第385~388條。其中,內地《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第387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賬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第388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