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皇玉[1]
一、洗錢罪之全球化
洗錢行為的管製與犯罪化,乃刑法全球化與國際化之下的產物。國際間洗錢抗製活動,本來源自於對抗毒品犯罪與組織犯罪而來。跨國性的販毒組織,除了控製毒品的生產與銷售之外,並利用販毒所得利益進行其他非法事業,例如洗錢,非法製造、買賣槍枝,或資助恐怖行動。由於擔憂販毒組織的各種非法活動有可能導致各國內部既有的社會、經濟、政治與文化秩序產生解構,因此,國際間在打擊毒品犯罪與組織犯罪之際,也同時將販毒組織借由洗錢方式將贓錢漂白的各種可能管道進行管製,因此,199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he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1988,又稱《維也納公約》)中,首先奠定了洗錢行為的基本構成要件。此後,關於管製防製洗錢行為的國際公約,便如雨後春筍般地不斷出現。
例如,歐洲理事會於1990年頒布了《關於洗錢、搜查、扣押與沒收犯罪收益公約》(The Convention of Laundering,Search,Seizure and Confiscation of Proceeds of Crime),隨即於1991年頒布了《第一次洗錢指令》,要求成員單位之內國法應製定抗製洗錢行為的刑事規範,以及建立歐洲地區跨國際的合作對抗洗錢之措施。[2]此外,由七大工業國(G7)為首所組成的“防製洗錢金融行動工作小組”(亦有翻譯為“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The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FATF),在1990年第一次會議中,針對洗錢行為提出了40項建議(The Forty Recommendations of the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 Report),此後並於1996年及2004年增修新的版本,並且對於拒絕該組織所提之抗製販毒行為,組織犯罪與抗製洗錢措施的國家和地區,除了公布不合作國家和地區名單外,亦施以金融、經濟抵製措施,加以威嚇,[3]或是以取消司法互助、國際合作措施,要求各成員方必須遵守各項洗錢國際公約之要求。此外,聯合國2000年在意大利巴勒摩(Palermo)開放簽署《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以及2003年在墨西哥梅裏達(Merid)開放簽署的《反腐敗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中,也製定有抗製洗錢行為之內容。美國“9·11”事件發生之後,FATF增定“打擊資助恐怖活動9項特別建議”,國際社會亦將對抗洗錢行為的重心,轉移到對抗資助恐怖主義或恐怖活動之行為。[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