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腐敗犯罪的懲治與司法合作

洗錢罪界限的比較分析——以港澳台地區和大陸洗錢與贓物犯罪的相關立法為視角

黃曉亮[1] 胡健[2]

在我國大陸和港澳台地區,洗錢罪都是司法機關重點和嚴厲懲治的犯罪行為。由於該犯罪與其他贓物犯罪之間存在較為複雜的關係,使得理論和實務上對洗錢罪的界限還有不同的認識,因而有必要進行深入的分析。本文立足於中國大陸地區刑法中關於洗錢罪和其他贓物犯罪的規定,結合香港特區、澳門特區、台灣地區刑事法律中的相關規定,進行比較分析,以有助於大陸地區的司法實踐活動。

一、洗錢罪的罪與非罪的界限

(一)大陸地區洗錢罪的罪與非罪的界限

根據我國大陸地區《刑法》第191條的規定,洗錢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的行為。

根據該規定,區分洗錢罪的罪與非罪的界限,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麵來考察:第一,行為人是否“明知”是上遊七種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如果行為人雖然客觀上實施了“洗錢”行為,但主觀上確實不知道行為對象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則不構成洗錢罪。第二,因為洗錢是下遊犯罪行為,如果上遊犯罪根據《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的,則下遊的洗錢行為也不構成犯罪。如果上遊犯罪情節比較輕微、危害性較小的,行為人的洗錢行為也可能不構成犯罪。第三,行為人的洗錢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比如洗錢數額較小等,對金融管理秩序危害不大的,不構成洗錢罪。以上三個方麵可以作為區分洗錢罪的罪與非罪的界限。

(二)香港特區洗錢犯罪罪與非罪的界限

在我國香港特區,關於洗錢犯罪的規範體係主要由《販毒(追討得益)條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等條例、相關的司法判例以及我國簽訂並對香港適用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等國際公約的規定構成。《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25(1)條規定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販毒得益的財產罪以及《有組織及嚴重犯罪條例》第25(1)條關於洗錢犯罪的規定均由2002年第26號第3條代替,因此,二者修訂後是同一規定。根據修訂後《有組織及嚴重犯罪條例》的規定,洗錢犯罪被稱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指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的行為。根據對洗錢罪的規定以及第25(2)條中(a)、(b)的規定,不構成洗錢罪的情況有以下三種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