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腐敗犯罪的懲治與司法合作

下編 刑事司法互助問題研討

論《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的基本特點

陳雷[1] 王君祥[2]

2009年4月26日,海協會與海基會簽署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以下簡稱《兩岸司法互助協議》)改變了海峽兩岸依據《金門協議》開展的單一遣返犯罪人合作以及各自製定司法協助的模式。《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全文分為五章二十四項條文。規定了雙方合作事項、協助偵查及調查取證、人員遣返、罪贓移交、裁判認可(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罪犯(被判刑者)接返、人道探視等。

一、《兩岸司法互助協議》是在《金門協議》的基礎上形成的區際司法合作協議

《兩岸司法互助協議》是在保留了《金門協議》遣返刑事犯和刑事嫌疑犯的主要內容的基礎上形成的兩岸區際司法協助協議,該協議第6條除繼續保留《金門協議》有關遣返作業原則、遣返對象、遣返地點、遣返交接程序等方麵的規定外,增加了“人員遣返”的“迅速”原則,增加了空運和其他海運的遣返方式,特別是增加了具有刑事司法合作程序性質的三項原則規定,即遣返不影響受請求方司法程序原則;受請求方認為有重大關切利益等特殊情形者,得視情況決定遣返;以及遣返請求的特定性原則。[3]兩個協議的主要區別如下。

第一,從遣返對象看,《兩岸司法互助協議》遣返對象僅限於“刑事犯”和“刑事嫌疑犯”;而《金門協議》遣返對象還包括了違反“出入境”管製、無合法手續進入對方區域的“偷私渡人員”。從遣返“刑事犯”或“刑事嫌疑犯”實踐情況看,《金門協議》簽署後,雙方相互遣返對象主要集中在劫機犯和暴力性犯罪等少數刑事嫌疑犯或刑事犯,而《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則將合作打擊的對象範圍明確化,除列舉了重點對象範圍外,還包括了“雙方同意采取措施共同打擊雙方均認為涉嫌犯罪的行為”。甚至“一方認為涉嫌犯罪,另一方認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會危害,得經雙方同意個案協助”。[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