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人權公約對於審判階段被告人的權利非常重視,這主要是因為審判階段是決定被告人命運的關鍵階段,審判是否公正是訴訟程序公正與否的核心標誌。早在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中,被告人的權利就已經得到彰顯,根據第10條規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審訊,已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並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第11條則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這兩個條款蘊含了無罪推定原則、平等原則、司法獨立原則、公正和公開審判原則、辯護原則等關涉刑事審判公正性的多項基本原則。在1966年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這些原則得到進一步的確認和擴展,從而形成了一係列有關刑事司法最低限度的國際準則。1994年國際法委員會提出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草案中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規定的被告人權利幾乎原封不動地加以援引。1997年的預備委員會在此基礎上對被告人的權利規定了更多的新內容,比如被告人有權作出未經宣誓的口頭或書麵陳述為自己辯護以及不承擔任何反置的舉證責任和反駁責任等。與規約草案的其他條款所引起的爭議不同,在1998年的羅馬外交大會上,有關被告人權利的條文沒有費太多周折即獲通過。[1]這充分說明各國對國際人權公約中所規定的刑事司法最低限度準則的高度認同。
《羅馬規約》第67條以“被告人的權利”為標題對審判中的被告人權利進行了規定,筆者認為,第66條規定的無罪推定原則既是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和證明標準的界定,也是對被告人在被定罪之前的無罪狀態的確認,理應屬於被告人的基本權利之一。綜合這兩個條文,被告人的權利可以分為以下四個方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