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國際刑事司法中的程序與正義

一、審前調查期間的個人權利

《羅馬規約》第55條用兩個條款對審前調查期間的權利進行了規定:第一個條款規定了個人在調查期間的一般性權利;第二個條款則規定了被調查人在訊問時所享有的權利。

(一)個人在調查期間的一般性權利

賦予個人在調查期間的一般性權利,是國際刑事法院與前南法庭和盧旺達法庭的一個重大區別。前南法庭和盧旺達法庭的《程序和證據規則》雖然都對調查期間的犯罪嫌疑人的權利進行了規定[1],比如訊問前被告知有獲得律師幫助、獲得口譯和保持沉默的權利以及訊問時律師在場的權利等,但這些權利的行使主體僅限於被檢察官訊問的嫌疑人,不包括尚未被檢察官懷疑或者訊問的其他人。

《羅馬規約》第55條第1款將審前調查期間的權利保護對象擴大到所有可能受檢察官調查影響的個人,其目的旨在防止檢察官在調查案件期間侵害任何人的正當權利。根據規約第55條第1款的規定,在調查期間,個人享有的權利包括:(1)不被強迫證明自己有罪或認罪;(2)不受任何形式的強迫、脅迫或者威脅,不受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3)在訊問語言不是該人所通曉和使用的語言時,免費獲得合格口譯員的協助,以及為求公正而需要的文件譯本;(4)不得被任意逮捕或羈押,也不得基於本規約規定以外的理由和根據其規定以外的程序被剝奪自由。

上述四個權利條款均可以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找到相對應的內容:第一項權利“不被強迫證明自己有罪或認罪”,來源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第8項即受到刑事指控的任何人,都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的權利;第二項權利“不受任何形式的強迫”,來源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的“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第三項權利“免費獲得譯員協助”,來源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第8項的“如他不懂或不會說法庭上所用的語言,能免費獲得譯員的援助”;第四項權利“不得任意逮捕或羈押”則來源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的“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羅馬規約》不僅將國際人權公約的上述條款引入進來,而且對這些權利進行了擴展,比如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規定的被指控人在受到指控之後享有的權利擴展到受到指控之前的任何人,將“免費獲得譯員的援助”的權利擴大到“免費獲得合格口譯員的協助和為求公正而需要的文件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