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國際刑事司法中的程序與正義

第二章 國際刑事法院訴訟程序與國際人權公約

盡管基於條約而產生的國際刑事法院訴訟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視為不同國家的刑事司法製度相互較量的結果,但有一些基本的訴訟原則和製度,由於被不同法律體係的國家所普遍認可,並被規定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歐洲人權公約》等全球性或者區域性的國際人權公約之中,因而被納入國際刑事法院的訴訟程序之中。國際刑事法院並非一個擁有主權的實體,不是國際人權公約的締約方,這意味著國際人權法院對於國際人權公約的內容並沒有履約義務。但正如前聯合國秘書長科菲·安南在羅馬外交大會上的發言所說:“(國際刑事法院)是獻給人類未來希望的禮物,是國際人權和法治原則道路上的一個巨大進步。”[1]對於這樣一個以保護國際人權為己任的國際組織而言,貫徹國際人權公約的一係列內容和規定幾乎是一個必然的選擇。《羅馬規約》雖然摒棄使用許多帶有國內法特色的詞匯,但卻援引了國際人權公約,比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中的許多條款,以體現國際刑事法院在刑事司法過程中貫徹人權保障原則的基本態度。以下筆者就以《羅馬規約》中的個人權利保障條款對這一問題加以說明。

國際刑事法院的訴訟程序分為審前程序、審判程序、上訴和再審程序、執行程序幾個主要的訴訟階段。在不同的訴訟階段,一個人的身份可能會由於國際刑事法院的檢察官、法官的調查、起訴、審理活動而產生變化:在檢察官進行情勢調查階段,由於尚無相應的證據確定犯罪嫌疑人,被調查的人員對象可能比較廣泛且不特定,可一般性稱之為被調查人;檢察官通過調查活動收集到一定的證據使其“有理由相信”某人實施了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可以對此人進行訊問,此時可稱之為被訊問人;預審分庭在審查檢察官提交的申請書和有關的證據材料後認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實施了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如果有逮捕必要,應發出逮捕證,此時可稱此人為被逮捕人;如果無逮捕必要,則應發出傳票,傳喚此人出庭,此時可稱之為被傳喚人;在被逮捕或者被傳喚的人在法院出庭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預審分庭應舉行聽訊,確認檢察官準備提請審判的指控,此時被檢察官提起指控的人可稱為被指控人;經預審分庭確認指控並被移交審判庭進行審判的人,稱為被告人;被審判庭(包括初審法庭和上訴庭)判決認定有罪的人被稱為被定罪人;判決生效後被交付執行的人被稱為被判刑人。由於不同的訴訟階段對個人權利都有特別的影響,《羅馬規約》對這些階段的個人權利保障都進行了相應的規定,比如被逮捕人有申請釋放的權利、被指控人有參加確認指控聽訊的權利、被判定有罪者獲得複審的權利、被錯誤定罪者獲得賠償的權利等,但這些權利都是嵌入相應的訴訟階段,與檢察官、法官的職責和活動一起加以規定,唯有對於調查期間的個人權利和審判階段被告人的權利,《羅馬規約》通過兩個條文專門進行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