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國際刑事司法中的程序與正義

一、傳統的主權管轄理論下的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事不再理原則調整的是兩個或多個法院之間在審理同一案件上的關係,因此其空間效力必然涉及以下四個層麵:國內法院之間、不同國家法院之間、國際刑事審判機構與國內法院之間、國際刑事審判機構之間。從一事不再理原則產生的源頭上來看,其早期調整的範圍僅限於第一個層麵,也就是國內的兩個或多個法院在審理同一案件上的關係,即已經由某一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得由國內的其他法院再次予以審判。事實上多數國家在國內法律中規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則都不涉及國家主權問題。但是,隨著國際間刑事司法領域的對話、交流與合作日益加強,特別是國際刑法的從無到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牽涉的空間效力問題已經突破了國內範圍,逐漸向後三個層麵擴展,這就使得國家主權問題不可避免地滲入到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效力探討之中:不同的主權國家或者國際刑事審判機構能否對刑事被告人的同一行為進行兩次或多次的追訴和審判?換句話說,一個主權國家的法院或者國際刑事審判機構針對同一犯罪所做的生效裁判,是否具有阻卻其他主權國家或國際刑事審判機構再次行使審判權的效力?這既是一個需要從理論上加以解決的問題,也是一個需要各國達成共識和協議的實踐問題。

(一)來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雙重主權理論

關於主權與管轄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間的關係理論,最早來自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根據《美國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的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的危害。由於美國是聯邦製國家,存在聯邦與州兩套各自獨立的司法係統,那麽根據雙重危險原則,在聯邦已經被起訴或者審判的案件,能否在州再次被起訴和審判?為解決這一問題,聯邦最高法院提出了“雙重主權”理論。該理論最早萌生於1852年的穆爾訴伊利諾斯州一案,在1922年的美國訴蘭紮案和1985年的海爾斯訴阿拉巴馬州一案中得以係統闡發。雙重主權理論建立在對犯罪概念的如下界定基礎之上,即犯罪是危害政府主權的案件。因此當一個被告人的同一行為觸犯了兩個主權下的法律,侵犯了兩個主權的和平與尊嚴的時候,他實際上是實施了兩個犯罪行為,[1]故其所受到的來自不同主權下的追訴,就不構成對他的雙重危險。[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