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2004年9月12日至19日在北京召開的第十七屆國際刑法學大會就國際刑事司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問題形成了《國內和國際刑事司法管轄權競合和一事不再理原則決議》(以下簡稱《一事不再理原則決議》)。此決議從國內層麵、橫向的跨國層麵、縱向的國家——超國家層麵以及橫向的超國家層麵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要求進行了闡述。由於第一個層麵和第四個層麵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比較簡單且適用上不存在疑難,此處不予贅述。這裏著重對決議提到的第二個層麵和第四個層麵的一事不再理原則進行分析。
根據決議的前言,本決議是基於兩個國際背景而出台的:第一,在全球化的時代,基於日益增長的跨國犯罪和域外管轄的擴張,不同國家司法機關的刑事追訴活動同時或前後競合的情形越來越多。而承認外國裁決的既判力以避免新的追訴,目前仍然難以被接受甚至遭到反對。第二,特設國際刑事法庭及常設國際刑事法院的成立,出現了國內司法機關與國際司法機關之間的縱向競合,以及不同國際司法機關之間的橫向競合,導致了新的雙重處罰問題。根據這兩個背景,解決橫向的跨國層麵和縱向的國家——超國家層麵的管轄權競合情況下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問題,就成了本決議的重點內容。
(一)橫向的跨國一事不再理原則
根據傳統的主權管轄理論,不同的主權國家適用本國法律對同一犯罪行為的多重追究不構成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侵犯。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1986年支持了意大利法院對A.P.的有罪判決,正是基於這一基本原理。但是,將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效力限製在國家主權範圍之內,不利於各國之間的刑事司法合作和對被告人的權利保障,特別是在涉及相互承認對方的刑事裁判、訴訟移管和引渡問題時會帶來很大障礙。解決這些問題,起初是依靠在主權管轄的基本原則之上增設例外的辦法,即通過國家間簽署的雙邊或多邊國際條約的形式,互相承認其他國家的生效刑事裁判並解決相關的移管和引渡問題。比如1970年的《歐洲刑事裁判國際效力公約》以及1972年的《歐洲刑事訴訟移管公約》均為已在其他成員國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刑事被告人提供了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的保護,但是根據歐洲委員會的解釋報告,這一保護僅僅是作為原則的例外而存在,雖然國內司法體係普遍禁止雙重危險,但在國際層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沒有被廣泛認可,這是因為“傳統上起訴犯罪的權利被視為國家主權的一部分”。而上述公約之所以認可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原因在於“承認外國判決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對這個國家刑事司法的信心,這種信心隻能在歐洲委員會成員國國家之間存在,現階段很難擴大到更廣泛的國際社會”[1]。由此可見,在主權管轄理論之下,跨國間的一事不再理原則隻能作為例外存在,而非一般性的國際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