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規定國內法層麵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則,這與《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要求存在著差距。我國應盡快在國內刑事立法層麵確立一事不再理原則並對其例外加以明確規定,這一點在我國學界基本上已達成共識,鑒於該方麵的研究成果頗豐,本文不再贅述。這裏主要就我國與其他國家和國際刑事審判機構之間的一事不再理原則進行分析。
(一)我國與其他國家的橫向跨國間一事不再理原則
我國《刑法》和《引渡法》對我國與其他國家之間的國際刑事管轄權競合和一事不再理原則進行了規定。根據《刑法》第10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根據《引渡法》第8條:“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的引渡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二)在收到引渡請求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司法機關對於引渡請求所指的犯罪已經作出生效判決,或者已經終止刑事訴訟程序的。”這兩個法律條文分別就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進行了規定。
《刑法》第10條的規定否定了國際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我國的效力,根據本條規定,我國法院有權依照我國刑法對已經在國外受到審判的刑事被告人進行再次追究。從內容上來看,《刑法》第10條並非一概否認外國判決在我國的效力:對於外國的有罪判決,第10條采取了有限承認的態度,即對被告人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但對於外國的無罪判決,第10條采取了拒絕承認的態度。無論是有限承認還是拒絕承認,都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要求不一致。相反,在我國與其他國家簽署的二十幾個引渡條約中,都承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對內效力,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引渡條約》第3條規定,“在收到引渡請求前,被請求的締約一方主管機關已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為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已經終止有關的刑事訴訟程序”為應當拒絕引渡的情形。對此,我國有學者認為《刑法》第10條是對一事不再理原則這一國際準則的違反,並且與我國開展的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立法與司法實踐相矛盾。[1]從前文所述的主權管轄理論來看,我國《刑法》第10條與《引渡條約》的規定並不是互相矛盾的關係,而是原則和例外的關係:原則上,我國拒絕承認外國判決在我國的一事不再理效力,就目前而言,這不違反任何國際公約的規定;[2]通過與其他國家簽訂引渡條約的方式,承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拒絕引渡的法定情形之一,這是為實現國家間的刑事司法合作所設定的例外,並不意味著我國一概認可國外判決在我國的一事不再理效力。因此,筆者認為,在一事不再理原則成為一項跨國間的普遍人權之前,我國《刑法》第10條並無必要刪除,至於其與引渡條約之間在行文上的衝突,可以通過對此條文的進一步完善加以解決,建議在第10條末尾增加規定:“中國已經簽署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或公約中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