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南法庭對有罪答辯和辯訴交易的探索,給國際刑事法院提供了可借鑒的協商性司法模式。但是作為一個擁有眾多成員國的國際組織,國際刑事法院的訴訟程序不可能僅僅借鑒普通法係的做法。事實上,在《羅馬規約》起草的過程中,大陸法係國家與英美法係國家就對這一問題有過諸多的爭論。1996年的國際刑事法院籌委會討論稿總結了各個不同的代表團提出的三種觀點:一種觀點支持英美的有罪答辯製度,認為應允許被告人認罪,以減輕審判成本,也可以減輕證人和受害人不必要的痛苦。應允許法院將被告人認罪納入判刑的考量範圍。一種觀點否定認罪對審判程序的影響,基於國際刑事法院受理案件的嚴重性,被害人的利益以及國際社會的公眾效益,案件應該得到全麵審理。第三種觀點則認為被告人在承認指控事實的情況下,審判庭可以進行簡易審判,聽取檢察官方麵的證據,或者在被告人反悔或不接受這一簡易程序時進行全麵審判。[1]上述後兩種觀點均來自於大陸法係國家,對於重罪案件,大陸法係國家一般通過正式的審判程序加以解決,排除協商性司法模式的適用;對於輕罪案件,則允許通過被告人庭內供認的方式,簡化審判程序,加快訴訟效率,但法官也必須聽取控方的證據,而不能僅憑被告人的供認就直接認定有罪。上述爭論的結果最終體現在《羅馬規約》第65條的規定,其折中了兩大法係國家的做法,創製出了一種全新的協商性司法模式,即被告人認罪程序。該程序包括以下五部分內容。
(一)被告人認罪的條件
《羅馬規約》賦予了被告人在審判庭上選擇認罪與不認罪的權利。根據第64條第8款第1項的規定,審判開始時,應在審判分庭上向被告人宣讀經預審分庭確認的指控書。審判分庭應確定被告人明白指控的性質,並應給被告人表示認罪或者不認罪的機會。第65條第1款對被告人認罪的條件進行了規定,即隻有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被告人的認罪才是有效的,才能引起相應的法律後果。第一,被告人明白認罪的性質和後果;第二,被告人是在充分谘詢辯護律師後自願認罪的;第三,承認的犯罪為案件事實所證實,這些事實載於(1)檢察官提出並為被告人承認的指控;(2)檢察官連同指控提出並為被告人接受的任何補充材料;(3)檢察官或被告人提出的任何其他證據,如證人證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