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調和不同國家訴訟價值理念的產物,國際刑事司法製度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其成員國國內司法製度的影響和製約。可以說除了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主義法之外,各成員國內國的法律製度是國際刑事司法製度的主要淵源。從本質上來講,國際刑事司法製度是各成員國之間進行談判、磋商和妥協的產物,其融合英美法係和大陸法係刑事司法製度於一身,這一特點在缺席審判問題上表現的尤為突出。因此,對兩大法係缺席審判的曆史和現狀進行考察,將有助於人們理解國際刑事司法中為什麽會存在缺席審判這種司法方式。
(一)缺席審判在英美法係的曆史及現狀
1.普通法上的剝奪公民權和缺席審判
在盎格魯-撒克遜審判中,不管是民事還是刑事,本質上都屬於交到王室法院進行處理的當事人之間的私人事務。因此,法院隻能對那些願意到法庭解決爭端的當事人行使管轄權。在那時候,由於法院不能對未到庭的被告人進行審判,法院即采取執行“剝奪公民權”的方式強迫被告人接受法院的管轄權。“剝奪公民權”本指“國家針對違法犯罪的成員進行的一種宣戰”。在缺席被告人在被法院宣布“剝奪公民權”之前,他首先必須被郡法院連續傳喚五次迫使其到庭,最後一次傳喚不能到庭的人就會被法院宣布為“剝奪公民權”。雖然沒有缺席審判,但被剝奪公民權的人被視為在“國王的和平和保護之外”,因此被宣布為“剝奪公民權”的人可以被任何人殺死,其個人的財產和不動產也將被沒收。13世紀時,剝奪公民權成了強製不聽命令的被告人接受法院管轄權的首要方法。民事訴訟中的剝奪公民權直到1879年才廢除,而刑事司法中的剝奪公民權在19世紀初的時候經常被法院使用,甚至到19世紀80年代還有法院在使用。雖然長久存在,但剝奪公民權從來都隻是被作為強迫不服從命令的被告人到庭的手段,而沒有發展成其他。同樣,普通法的另外一個特征也自盎格魯-撒克遜時期一直延續下來,即重罪被告人必須要在法庭上接受審判,這一權利可以因在法庭上的不當行為或者逃避法院的管轄而放棄,但缺席審判的被告人在宣判時必須在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