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國際刑事司法中的程序與正義

三、國際人權法對缺席審判的容忍及其限度

由於各國際刑事審判機構的成立方式與途徑各不相同,其與國際人權法的關係也不盡相同。前南法庭和盧旺達法庭作為聯合國安理會設立的特別法庭,其本身屬於聯合國的附屬機構,理應受國際人權法的約束;國際刑事法院是在《羅馬規約》的基礎上成立的常設性國際刑事審判機構,其與聯合國之間無隸屬關係,也不是《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人權文件的簽署和加入方,故國際人權法不能對其產生直接的製約作用;塞拉利昂、黎巴嫩、柬埔寨等特別法庭則是由聯合國與各國政府聯合設立的混合型審判機構,既不隸屬於聯合國,也不隸屬於各個國家,其與國際人權法之間的關係則更為複雜。盡管如此,作為審判國際犯罪,以保護人權和維護國際正義為己任的國際性審判組織,在適用的實體法和程序法上,仍需遵循國際人權法的基本要求,而不能以任意侵犯或踐踏人權的方式去以暴製暴。在這個意義上,國際人權法的規定仍是評價各國際刑事審判機構刑事司法活動正當性的基本價值標尺。因此,考察國際人權法對於缺席審判的態度,對於審視、評價甚至完善各國際刑事審判機構的缺席審判製度,具有不可或缺的價值和意義。基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歐洲人權公約》對國際刑事法院及其他國際刑事審判機構的深遠影響作用,這裏即針對這兩部全球性或區域性國際人權法中的缺席審判問題進行考察和探究。

(一)《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缺席審判問題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對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權利保障進行了規定,其中的(丁)項明確規定被告人“有權出席受審並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辯護。如果他沒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根據本項規定,被告人有審判時在場的權利,從前後文的內容來看,此項規定沒有例外,即從《公約》中找不到缺席審判可以適用的空間。但是,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並不認為此項規定絕對排除缺席審判的存在。在1977年的孟班戈(Mbenge)訴紮伊爾案以及1996年的馬拉奇(Maleki)訴意大利案中,人權事務委員會明確表明了其對缺席審判的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