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念基礎
《羅馬規約》對被害人訴訟程序參與權的確認是建立在國際社會對刑事被害人權利的重視和認可以及國際刑事司法應當實現恢複正義的價值理念基礎之上的。
1.國際社會對被害人權利的重視和認可
在20世紀中期以前,保護刑事被告人的正當權利是國際社會所重點關注的人權保護領域,在這個階段,包括《囚犯待遇最低限度國際標準規則》、《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和監禁的人的原則》、《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等在內的一係列專門圍繞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國際公約紛紛出台。特別是1966年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被告人在刑事審判中的最低限度權利的規定,成為現代刑事司法正當程序的最基本要求。在這種保障被告人人權的大潮之下,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權利保護問題則完全被遮蔽。
20世紀60年代以後,隨著被害人權利運動的興起和被害人學成為刑事法學的一門新興學科,在刑事司法中如何加強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逐漸成為西方各國刑事司法政策和司法製度改革的重心,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日益提升,對訴訟程序的參與程度也逐漸加深。在這種背景之下,為促進世界各國對刑事被害人的普遍關懷與重視,為了在國際社會範圍內形成被害人權利及保護的共識及統一規範,1985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首次以聯合國文件的形式規定了刑事被害人的權利及其保護的基本原則。根據此宣言的規定,犯罪行為的受害者有“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獲得來自罪犯的“賠償”、得到來自國家的“補償”、獲得來自政府、社區或其他誌願機構的“援助”等方麵的權利。其中“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就包括了賦予被害人一定的訴訟程序參與權。根據宣言第6條的規定,各國應當讓受害者了解司法程序的作用及訴訟的範圍、時間、進度和對他們案件的處理情況;[1]讓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適當訴訟階段出庭申訴其觀點和關切事項以供考慮,而不損及被告及有關國家刑事司法製度。[2]據此,受害者不僅有權獲得有關訴訟的範圍、時間、進程和案件處理情況的告知,而且有權參與到訴訟程序中並有機會發表自己對案件的觀點和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