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說情勢調查階段的被害人參與在國際刑事法院不同法庭之間存在著比較大的爭議,那麽對於審前確認指控程序中的被害人參與,爭論則小得多。從國際刑事法院的判例來看,審前確認指控程序屬於《羅馬規約》第68條第3款規定的訴訟程序並無爭議,隻要申請人具有《程序和證據規則》第85條規定的被害人身份,同時符合《羅馬規約》第68條第3款規定的“個人利益受到影響”,一般都被允許參加到確認指控程序之中。但是,《羅馬規約》並沒有對被害人參與訴訟的具體權利內容加以規定。這仍需要法庭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加以解決。2008年5月13日,在民主剛果情勢的檢察官訴卡坦加和崔一案中,第一預審分庭就被害人在審前程序中的訴訟權利作出了裁決[1],這份裁決詳細對被害人在審前程序中的訴訟權利進行了分析和明確,對於這一問題的解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有關訴訟各方對被害人參與審前程序的意見
在本案中,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主張被害人應當享有如下諸項權利:(1)被告知全部案件記錄,至少是全部索引;(2)參加全部關於確認身份的會商,無論是公開的還是秘密的;(3)參加整個確認指控程序,包括不公開進行的部分;(4)在確認指控程序的開始和結尾陳述意見;(5)在確認指控階段,在影響被害人利益的事項上請求介入;(6)根據《程序和證據規則》第93條第3款的規定盤問證人。
檢察官則認為不應當將被害人的訴訟權利視為是他的訴訟地位的一部分,作為“非當事人的訴訟參加人”,被害人在欲從事某一程序行為之時,都應當表明與其利益相關,因此(1)應當根據個案的而具體情況,判斷案內的保密材料(包括其索引)是否與被害人的利益相關,才能在此基礎上決定是否允許被害人接觸這些材料;(2)隻有在與被害人利益有關的程序中,才能允許被害人在場和參與;(3)隻有在涉及被害人利益的情況下,才能允許被害人在確認指控程序中發表意見,而這必須由法庭基於被害人申請逐事項加以判斷;(4)隻有在與被害人利益有關的情況下才能允許被害人詢問證人,並且不能涉及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問題,對於這一點也需要法庭逐個證人進行審查判斷;(5)隻有與被害人利益有關的情況下,才能允許被害人對當事人的要求、申請和觀察予以回應,這應由法庭逐案加以審查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