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國際刑事司法中的程序與正義

第八章 對質權、傳聞證據規則與證人出庭作證

對質權(Confrontation),即與不利於己的證人對質的權利,是一項源自於古羅馬時期,但卻為現代國家所普遍接受的有關刑事審判公正的最基本要求之一。雖然《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歐洲人權公約》等在內的國際人權法沒有直接使用“對質權”這一詞語,但其中的“訊問對其不利的證人”條款被普遍認為賦予了被告人對質權。對質權要求指控被告人的證人必須在被告人在場的情況下出席法庭,從而使被告人有機會麵對麵詢問證人。“對質權不僅僅意味著被告人知道或者聽到證人說了什麽有關他的事情,而是必須存在對質:他必須能夠看見證人說話從而能夠觀察證人的行為,證人必須當著被告人的麵提供不利於他的證言。達不到這個要求意味著司法本身的失敗。”[1]因此,證人出庭提供證言是對質權獲得實現的先決條件。賦予被告人對質權也就意味著要求證人出庭作證。反之,證人不出庭,若法庭采納了其庭外證言而沒有給被告人對質的機會,則構成了對被告人基本權利的侵犯和程序的不公正。

傳聞證據規則(Hearsay Rule)是源自於普通法係的一項非常古老的證據製度,被譽為“盎格魯—美利堅證據法中最有特色的製度”[2]。傳聞證據規則同樣要求證人親自出庭提供證言,未出庭的證人證言(即傳聞證據)因其不可靠,故不得被采納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傳聞證據規則除了一般原則之外,還存在諸多例外性規定,這些例外是傳聞證據規則與生俱來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正如威格莫爾所言:“傳聞證據規則從來不曾有沒有例外的時候。”[3]英美證據法中的傳聞證據規則例外,一部分來自於古老的普通法傳統,比如證人死亡前的陳述、因對方過錯導致證人不能出庭等;另一部分則來自於製定法的規定,比如《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804條規定的各種傳聞例外情形。無論是來自於普通法傳統,還是來自於製定法的規定,傳聞例外之所以具有可采性,其唯一的理由就是證人證言十分可靠,即使證人不出庭、不宣誓、不能接受交叉詢問,也不影響其真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