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國際刑事司法中的程序與正義

一、國際刑事法院“混合式”訴訟程序形成的背景

根據訴訟各方,特別是控、辯、審三方在刑事司法過程中的關係,在理論上將刑事訴訟程序區分為普通法係的“當事人主義對抗製”和大陸法係的“職權主義調查式”[1]兩種模式,早已經被國內外的學者所普遍認可和接受。盡管這種模式劃分不能完全準確地反映出世界各國的刑事司法製度原貌,且被劃分在同一種模式下的各國訴訟製度之間也存在很大區別,比如法國和德國,但兩大模式下所各自涵蓋的一些基本的共性特征,總是使人們能夠自然而然地接受這種標簽式的理解問題的方法。比如一提到陪審團審判、控辯雙方平等對抗、傳聞證據規則,人們總是將其歸為對抗製訴訟的基本特征,而一提到自由心證、法官主動調查證據、規範的上訴和再審製度,人們則馬上會聯想到職權主義調查式訴訟。

不可否認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兩大法係的刑事訴訟製度出現了一種相互借鑒和吸收的趨勢,使得兩種訴訟模式之間的界限不再涇渭分明。更有諸如日本、意大利、俄羅斯等國家,在原有的大陸法職權主義調查式訴訟的傳統上,主動或者被動地嫁接了當事人主義對抗製的諸多因素,從而形成了一種介於“對抗製”和“調查式”之間的混合式訴訟模式。“混合式”訴訟的產生,旨在抑製原有的兩種訴訟模式的劣勢,發揮二者的優勢,從而使本國的刑事司法製度既能公正的進行,同時又富有效率。國際刑事法院的訴訟程序,既有當事人主義對抗製的影子,同時又有職權主義調查式訴訟的一些明顯特征,因此而被許多人歸為“混合式”訴訟模式行列。但與國內的混合式訴訟模式不同,國際刑事法院的混合式訴訟不是某一主權者對兩大訴訟模式有意識地進行借鑒的結果,甚至不是國際刑事法院為了追求訴訟公正和訴訟效率的雙重價值而主動進行調整的結果,在這一點上,國際刑事法院甚至與前南和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都存在很大區別。[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