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海運行政法

第二節 航道行政許可

一、航道行政許可的概念及意義

航道行政許可作為行政許可的一種,它是航道管理部門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其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準予其從事與通航有關設施的建設活動以及其他與通航有關活動的行為。航道行政許可是航道管理部門為履行維護航道通航條件的職能,達到保障航道暢通的目的,所采取的重要管理方式和手段。

航道行政許可作為一項重要的行政權力,意義在於通過事前控製的方式,執行通航標準與有關技術要求,最大限度地減少礙航設施的產生,避免事後監管的高成本與低效率,從而有效地實現保障航道暢通的目的。

二、航道行政許可的範圍

(一)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航道是由主體、空間及相關設施構成的,在可通航河段建設水上、水下設施,必然對航道的通航條件構成影響,為避免上述情況的發生,必須通過許可確定相關的設施的標準。《航道管理條例》及《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規定,建設對航道通航條件有影響的設施必須經過許可。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對航道通航條件有影響的閘壩、橋梁、渡槽、架空電線、水下電纜、管道、隧道、碼頭、駁岸、棧橋、護岸碼頭、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漁具、貯木場等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跨河、攔河、臨河建築物,都屬於對航道通航條件有影響設施的範疇。

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按其對通航條件的影響程度,大體上可分為三類。

(1)攔河建築。主要是指水利、水電樞紐的攔河閘壩。由於水利、水電樞紐的設計目標常以防洪、發電、供水等作為主要目標,往往把航運放在次要乃至從屬地位,導致樞紐的航運功能得不到應有的保證。興建水利、水電樞紐對航道影響極大,有時甚至是阻礙作用,因此,為保障航道功能的正常發揮,保障航運正常。穩定發展,必須由航道管理部門實施對建設攔河閘壩的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