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票據法學

二、有價證券的淵源

(一)大陸法係中的有價證券

“有價證券”一詞為德國學者首創,其主旨在於將可流通的權利證書與普通的合同性權利文件相區別。這一概念最初為1861年德國商法典所采用,後在大陸法國家中流行。《瑞士民法典》第五編“債務法”第965條把有價證券界定為一切與權利結合在一起的文書,離開文書既不能主張該權利,也不能將之移轉於他人。《意大利民法典》對此做出了大體相同的概括,該法第1992條規定:有價證券上的權利與有價證券不可分,該證券上權利是指有價證券的占有人在提交有價證券時,對證券中記載的給付享有請求權;在有價證券轉讓時,即使占有人不是權利的享有者,向占有人無惡意地或無重大過失地履行給付的債務人,其責任也消滅。[1]

(二)英美法係中的流通證券

英美法係中並無“有價證券”一詞,與之相對應的為“流通證券”這一概念。所謂流通證券,是指得以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的證券,包括匯票、本票、支票、無記名股票、無記名公司債券等。在英美法係國家的法律規範中,英國沒有以流通證券為名的製定法,僅是在英國金融服務法中對資本證券的類型進行了列舉,認為資本證券包括股票、債券、政府證券、公共證券、有關股票或債券的認購權文據、代表證券的證明書、集體投資的份額證書、期貨等。美國1896年《統一流通證券法》以及1906年的《統一買賣法》中存在關於流通證券的明確規定,但在1952年通過《統一商法典》後,新法取代了之前《統一流通證券法》關於流通證券的規定,而是對“商業證券”與“投資證券”分別加以規定。[2]

(三)我國的有價證券

目前我國國內對有價證券的認識並不全麵深入,在對有價證券的範疇界定上,很多學者都當然地將其與《證券法》[3]所規範的證券範圍作等同解釋,即認為有價證券即為資本證券。但有價證券的範圍十分廣泛,不必要也不可能將所有的有價證券全部納入證券法的調整範圍,證券法隻能是以有價證券中的資本證券作為自己的規範對象。在我國立法中,關於有價證券的規定分散於《證券法》、《公司法》、《合同法》、《海商法》、《票據法》等多部法律之中(本章第三節將展開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