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權利是設定於票據之上的債權,票據權利的取得須以占有票據為要件;而占有票據的目的又在於享有票據權利。因此,當事人要取得票據權利就必須依法取得票據。
(一)取得票據時須出於善意
凡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並依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法取得票據的都可推定為善意。對善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原票據所有人不能請求返還票據並失去了票據權利。即使票據讓與人沒有處分權,受讓人仍享有票據上的權利。善意取得票據的人,不對票據讓與人的權利瑕疵負責。因此,票據債務人不能以無處分票據的權利為由對善意取得人主張抗辯。
“惡意”取得票據,是指票據受讓人明知票據讓與人(即其前手)無處分或交付票據的權利,而仍然接受其票據。如甲從乙處盜竊支票一張轉讓給丙,丙明知甲是偷竊而來仍然接受,則丙即為惡意取得。在學理上,“惡意”與過失有區別,而與故意類似。因此,票據取得人明知讓與人無處分權,即是故意,應視為惡意取得,即使僅對讓與人無處分權有認識,還不是明知,也是“限製的故意”,也屬惡意取得。
重大過失,是指票據受讓人雖不是明知,但如果稍加注意,就可知道票據讓與人是沒有處分權的。如甲在受讓乙盜竊來的支票時,明知乙平時經濟緊張,不可能有一萬元的支票,稍加追究即可知其是不法取得,但卻不聞不問,這就是重大過失。
法律規定票據權利需善意取得的目的,在於維護票據的流通性,加強取得人對票據外觀的信賴,保證交易安全。因此,凡沒有按照法定背書方式或交付轉讓方式取得票據的,不受善意取得的保護。如因繼承而取得,即使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的權利有瑕疵,也得承受其瑕疵,而不能主張是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