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票據法學

三、我國票據時效的期間

各國票據法均明確規定票據權利消滅時效的期間。一旦該期間經過,則持票人不能依票據法行使其票據權利,而隻能通過其他途徑維護自身的權益。大多數國家及地區的票據法,對票據時效期間的規定都采用差別主義方式,即對於不同的票據,分別規定不同的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我國《票據法》也采用了差別主義方式,就匯票、本票和支票,分別規定了票據權利消滅時效期間。

我國《票據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持票人對匯票和本票出票人及匯票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兩年不行使,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兩年不行使,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不行使,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消滅;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消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3條的解釋,“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是指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