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抗辯以民法上的抗辯為基礎,是民法上的抗辯在票據法上的應用。但票據抗辯又明顯不同於民法上的一般抗辯,具有自己的特征。
(一)票據抗辯適用“抗辯切斷”原則
在民法中,通常對抗辯權沒有特別的限製,民事主體均平等地享有抗辯權。並且,為了保護債務人的利益,當發生民事法律關係主體變動時,民法認可抗辯權的承繼,即當發生債權轉讓時,債務人得向債權轉讓人主張的抗辯仍得向債權受讓人主張;當發生債務承擔時,債務轉讓人得向債權人主張的抗辯,債務受讓人仍得主張(《合同法》第82條、第85條),此為抗辯的累積性效果。但在票據抗辯製度中,由於票據是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為了保障票據的流通性和安全性,票據法對票據抗辯進行了限製,即隻有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之間存在抗辯事由時,票據債務人方可進行抗辯,票據債務人所享有的任何旨在對抗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的抗辯事由,都會因持票人的變更而被切斷,債務人不得主張前手票據權利存在的抗辯事由。
(二)票據抗辯通常是對票據金額的全額抗辯
在民法中,債務人可以就全部債務提出抗辯,也可以就部分債務提出抗辯。而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票據債務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票據法》第4條第5款),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的,票據債務人必須足額付款(《票據法》第54條)。由此可見,票據債務是一種不可分債務,票據債務人一旦提出抗辯,就是對票據金額的全額抗辯。
(三)票據抗辯不得以票據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為由而提出
民法出於保護債務人的目的,規定在債權讓與時,債權人必須將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才對債務人生效(《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而在票據關係中,票據權利的轉讓遠較普通的債權讓與頻繁,為了保障票據的流通效率和交易秩序,票據法規定票據轉讓不必通知債務人即可生效。因此,票據債務人不得依民法一般規定以未接到轉讓通知為由而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