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票據法學

第三節 有價證券的立法概述

一、國外的有價證券立法

有價證券一語起源於羅馬法時代的證書製度,而有價證券觀念是從德國法以及德國私法解釋學開始展開的。19世紀中葉,德國學者創造了Wertpapier一詞,開始在法學文獻中使用。有價證券的概念最初在法典中使用是在1854年的奧地利非訴訟事件手續法中,之後德國1861年舊商法典中也使用了這個概念。有價證券概念是德國法特有的法律現象,英美法和法國法沒有這個概念。英美法上與之相對應的流通證券是指貨幣市場、資本市場的流通證券,也就是指票據、支票、公司債券以及短期政府證券,並不包括關於物品交易的證券即倉單、提單,它們被稱為準流通證券。

美國證券法中有價證券的範圍十分廣泛。1933年美國《證券法》第2(a)(1)條規定:除上下文另有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是指任何票據、股票、庫存股票、公債、公司信用債券、債務憑證、息票或參與任何分紅協定的證書、以證券作抵押的信用證書、組建前證書或認購書、可轉讓股份、投資合同、股權信托證書、證券存款單、石油和煤氣或者其他礦產小額利息滾存權,任何股票的出售權、購買權、買賣選擇權或優先購買權、存款證明、一類證券或證券指數(包括其中的任何利益或者以其價值為基礎)或者在全國證券交易所中與外匯有關的任何股票的出售權、購買權、買賣選擇權或優先購買權;還包括被普遍認為是“證券”的任何權益的憑證,或者上述任何一種的息票或參與分紅證書、暫時或臨時證書、收據、擔保證書、認股證書、認股權、購買權。[1]

日本的有價證券法和有價證券概念是從德國引入的,當然在日本也有獨自的展開,但主要是以德國法為基礎。日本的私法——民法、商法,最初主要是以德國法為藍本製定的,日本的私法解釋學也是在德國法的基礎上展開,因此關於有價證券的用語也是如此。日本學者將Wertpapier翻譯為有價證券,該用語在1890年舊商法典、現行商法典、民事訴訟法、破產法、公司更生法、金融商品交易法、刑法中都有體現。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第1項列舉了21種狹義有價證券,它們包括:(1)國庫券;(2)地方債券;(3)特別債;(4)資產流動化法上之特定公司債券;(5)公司債;(6)對特殊法人之出資證券;(7)協同組織金融機構之優先出資證券;(8)資產流動化法上規定之優先出資證券及新股認購權益書;(9)股票及新股預約權證券;(10)投資信托及外國投資信托之受益證券;(11)投資法人之投資證券、投資法人之債券、外國投資法人之投資證券;(12)貸款信托之受益證券;(13)特定目的信托之受益證券;(14)信托之受益證券;(15)商業本票;(16)抵押證券;(17)具有第(1)到第(9)款、第(12)到(15)款性質之外國證券或證書;(18)外國貸款債權信托之受益證券;(19)選擇權證券及證書;(20)存托憑證及證書;(21)以行政命令所指定之證券及證書(須具備流通性要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