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陸法係中的票據抗辯
大陸法係票據法是在德國、法國票據法基礎上形成的,其代表法典是《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和《統一支票法公約》。加入該公約的大陸法係國家都先後按照公約的規定修改了自身的票據法。另外,我國的票據立法和台灣地區票據法的修改和完善也都秉承了日內瓦票據法的特色。
大陸法係票據法體係,是以票據行為為中心而展開的,它對出票、背書、承兌、保證及付款作了詳盡的規定,但沒有集中對票據權利義務關係、票據抗辯權作出規定。之所以這樣構築票據法體係,主要是基於以下考慮:票據關係當事人在進行票據活動時,法律對行為人應履行的義務作了詳盡的規定,使當事人知曉自己從事票據活動的法定內容範圍,當事人隻有完全履行了相應的法律義務,才能最大限度地享有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如果當事人未能完全遵循票據行為嚴格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就可以以此為由(即抗辯事由)行使票據抗辯權,減損、否定其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例如:關於票據尚未到期的抗辯,《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第34條規定:“見票即付的匯票,於提示時付款。此項匯票應自發票日起算,一年內為付款之提示。”因此,持票人應按期提示付款,如尚未到期提示,票據債務人就可以此抗辯。故票據債務人享有建立在票據行為嚴格性基礎上的廣泛的票據抗辯權,這是《日內瓦統一票據法》體係中票據抗辯權的一個特色。但也應看到,由於《日內瓦統一票據法》體係過多地關注票據行為的嚴格性,而對票據外的基礎行為關注不夠,使票據抗辯權的產生基礎在票據法上表現得較為狹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