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票據法則以英國1882年的《匯票和本票法》以及美國1952年製定的《統一商法典》第三編“商業證券”為代表,主要體現為國內法。美國《統一商法典》在很多方麵發展、完善了英國票據法的規定,更好地適應了現代經濟的發展對流通票據的需求,其在當今世界的影響是英美法係其他國家票據立法所無法比擬的。
英美法係票據抗辯的立法特色集中體現在美國《統一商法典》的相關規定中。該法第三編將票據抗辯事由分為真正的抗辯事由和個別的抗辯事由,這兩類抗辯事由的界限是持票人為普通持票人還是正當持票人。真正的抗辯事由不僅可以對抗普通持票人,還可以對抗正當持票人,而個別的抗辯事由隻能對抗普通持票人。英美法係票據抗辯的特點有:(1)將取得票據的程序正當與否作為能否成立票據抗辯的判定標準。對持票人即票據權利人進行分類,采用正當持票人的概念是英美票據法體係的一個重要特征。所謂正當持票人,是指善意地取得完整、正規的票據並對轉讓票據給他的人的任何所有權瑕疵毫不知情的人(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302條)。(2)注重對票據抗辯權行使後持票人的法律救濟。此點在票據偽造的問題上尤為明顯。例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404條第1項規定:“無授權簽名完全不具有本人簽名的效力,除非該本人認準或無權否認該簽名,但善意支付票據或以對價取得票據的人有權主張該簽名作為無授權人自己的簽名而生效。”由此可見,該法將持票人的追償對象有條件地擴展到票據偽造者及被偽造者,在堅持票據的嚴格性即無簽名則無責任並賦予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抗辯權的同時,又兼顧了靈活性,擴大了持票人的求償對象,使持票人因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抗辯權所帶來的風險損失降低到最小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