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票據法學

三、出票的效力

出票是以創設票據權利義務為目的的基本票據行為。匯票一經作成並交付他人,就在匯票當事人之間發生票據法所規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匯票的出票效力是指出票行為對出票時存在的基本當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持票人產生的法律效果。

(一)對出票人的效力

我國《票據法》第26條規定:“出票人簽發匯票後,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該條正是關於出票人責任的規定。據此可以認為,出票行為對出票人產生的法律後果就是使其承擔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

1.擔保承兌責任

擔保承兌責任是指出票人在匯票上簽章後,就應當保證匯票獲得承兌,如匯票不獲承兌,出票人即應負清償票款的責任。匯票是委托支付的憑證,付款不直接由出票人完成,而由出票人委托付款人付款。在票據承兌之前,付款人雖然是匯票關係人,但並非匯票債務人,不承擔當然承兌或者付款的責任,是否對持票人的匯票予以承兌,可由付款人自行選擇,即使出票人已經向付款人提供了足夠的資金,付款人也可以選擇不進行承兌,出票人隻能依據合同法追究付款人的違約責任。此時,持票人隻能向出票人請求其履行擔保承兌的義務,在票據法上持票人對付款人沒有直接的債權請求權。

2.擔保付款責任

擔保付款責任是指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出票人應當負清償票款的責任。這種清償票款的責任又稱償還義務。出票人作為票據債務人在票據關係中處於第二債務人或從債務人的地位,隻有持票人請求承兌、請求付款被拒絕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時,出票人才有付款的責任。因持票人在正常情況下可以從付款人處獲得付款,所以出票人因出票所承擔的償還義務僅是一種擔保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