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票據法學

第三節 匯票的背書

一、背書概述

匯票作為一種流通證券,其流通通過轉讓進行。轉讓的方式有兩種:一為背書轉讓;二為單純交付轉讓。單純交付轉讓僅適用於無記名式匯票和空白背書匯票。《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第13條就規定:“票據的轉讓手續是:(a)由背書人對被背書人作成背書並交付該票據;或(b)當前手背書是空白背書時,則僅交付該票據。”我國《票據法》不承認這兩種匯票,所以也不承認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匯票。在我國,匯票的轉讓隻能以背書方式進行。

(一)背書的概念

背書是指持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或者將一定的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為目的,在票據背麵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章,將票據交付他人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

1.背書是一種附屬票據行為

票據行為依其性質不同分為基本票據行為和附屬票據行為。出票行為是基本票據行為,建立在出票行為基礎之上的其他票據行為是附屬票據行為。如基本票據行為因欠缺某一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則附屬票據行為統歸無效。附屬票據行為的無效並不影響基本票據行為。背書正是這樣一種票據行為,出票無效導致背書無效,背書無效並不必然導致出票行為無效。

2.背書是持票人所為的票據行為

一般情況下,持有匯票的人就是匯票權利人,如出票時的收款人、經他人背書接受票據的人。但有例外,即持有匯票的人並非匯票權利人,如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此情況下,該持票人不得為背書行為,隻有享有匯票權利的持票人才可以背書的方式將自己的匯票權利轉移給他人。法律有明確禁止的或者不享有匯票權利的持票人不能背書轉讓匯票。我國《票據法》第35條“但書”規定:“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第36條規定:“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其持有匯票但不能背書轉讓,因為其本身不享有匯票權利,不可擅自處分他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