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書的記載事項
一般背書的記載事項是法律對完全背書的記載要求,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嚴格書麵形式,否則將可能導致背書無效。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背書的記載事項分為絕對必要記載的事項、相對必要記載的事項、任意記載的事項、記載不發生票據法效力的事項和記載使背書行為無效的事項。
1.絕對必要記載的事項
絕對必要記載的事項,是指背書人必須在匯票上記載,否則背書行為無效的事項。[4]我國《票據法》對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規定有兩項:背書人的簽章和被背書人名稱。
(1)背書人的簽章。簽章是背書人負票據責任的依據。我國《票據法》第29條規定:“背書由背書人簽章並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因此,背書人簽章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背書欠缺背書人簽章,為無效背書。背書人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簽名加蓋章。簽章的方式必須符合《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
(2)被背書人名稱。被背書人是背書人依背書方式指定的票據權利的受讓人。我國《票據法》第30條規定:“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因此在我國,被背書人名稱是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被背書人通常由背書人記載,如果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可以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該記載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5]
2.相對必要記載的事項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指背書人應當在票據上記載,如果背書人未記載,則由法律進行推定的事項。我國《票據法》第29條規定:“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匯票到期日前背書。”因此在我國,背書日期是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我國台灣地區“票據法”也都采類似規定,而未將日期作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這符合票據的有效解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