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背書分類中,特殊轉讓背書分為四類:禁止轉讓背書、無擔保背書、回頭背書和期後背書。禁止轉讓背書和無擔保背書較為簡單,不再贅述,下麵介紹回頭背書和期後背書。
(一)回頭背書
1.回頭背書概述
回頭背書是指以票據上的原債務人為被背書人的背書,又稱還原背書或逆背書。“原債務人”是指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參加承兌人和保證人等在票據上簽章的票據行為人。
回頭背書與一般轉讓背書的區別在於被背書人的不同。一般轉讓背書以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為被背書人,最常見的一般轉讓背書的形式可簡化如下:
甲(出票人)→乙(背書人)→丙(背書人)→丁(被背書人)
甲、乙、丙、丁各為不同的人,都是新加入票據關係的人。回頭背書則以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其形式可簡化為:
甲(出票人)→乙(背書人)→丙(背書人)→甲(被背書人)
甲作為出票人既是票據債務人,又是丙的被背書人,出票人與被背書人二者合二為一。
各國票據法都明確承認回頭背書。英國《票據法》第37條規定:“匯票經流通返回發票人、或前位背書人、或承兌人時,此類匯票當事人,依照本法的規定,應當將匯票再予發行並再予轉讓流通,但無權向任何中間當事人主張就匯票付款,而其對於此類中間當事人原是負有責任的。”《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第11條第3款規定:“不論付款人是否已經承兌,匯票得以付款人為被背書人,或以發票人,或其他當事人為被背書人。此項被背書人對匯票得再為背書。”
我國《票據法》雖在背書製度中未對回頭背書作規定,但是在追索權行使中卻有明確規定。《票據法》第69條規定:“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後手無追索權。”由此可見,我國《票據法》也承認回頭背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