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票據法學

四、承兌的記載事項

匯票是要式證券,票據行為是要式行為,承兌作為票據行為的一種,其記載應當符合票據法的規定。承兌的記載事項一般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和記載使承兌無效的事項。我國《票據法》除未明文規定任意記載事項外,對其餘各記載事項均有規定。

(一)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承兌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付款人進行承兌時必須記載,否則將使承兌行為無效的事項。依照各國票據法,正式承兌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付款人簽章和承兌文句兩項,略式承兌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僅付款人簽章一項。我國《票據法》不承認略式承兌,並區分不同的匯票形式對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做出了不同的規定。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依我國《票據法》第42條第1款規定,應為付款人簽章和“承兌”字樣兩項。理論上認為,匯票上如記載“照付”、“兌付”等字樣,也應認定為有效。

2.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依照我國《票據法》第42條第1款規定,應當為付款人簽章、“承兌”字樣和付款日期三項。將付款日期也規定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學者認為,隻要承兌時記載承兌日期,付款日期即可根據承兌日期確定(自承兌日期起算),所以付款日期作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無意義。[2]

(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承兌的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指如果承兌人沒有記載,則由法律進行推定的事項。我國《票據法》規定的相對必要記載事項隻有一項,即承兌日期。承兌人應記載承兌日期,如未記載,法律推定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兌匯票的第三日為承兌日期。[3]承兌日期可以證明承兌提示是在提示期間內進行的,對於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還可以據此計算匯票的到期日。因此,我國法律將其規定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