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人依照票據法的規定完成承兌行為後,對付款人、持票人、出票人和背書人產生一定的法律效力。
(一)對付款人的效力
付款人原本隻是匯票關係人,經承兌後,付款人成為匯票當事人,承擔票據上的責任。具體來說,承兌對付款人的效力表現在三個方麵。
1.付款人一經承兌,即承擔付款責任
一旦付款人在匯票上簽章承兌,便意味著付款人願意按照匯票所載文義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我國《票據法》第44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後,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承兌人的付款責任是絕對的付款責任,即便承兌人與出票人之間並不存在事實上的資金關係,隻要其進行承兌,就必須承擔付款責任。
2.付款人一經承兌,須承擔最終的被追索責任
匯票的其他債務人,如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等因被追索或主動清償了匯票債務而取得匯票時,均有權對承兌人行使再追索權。在追索終結前,承兌人的票據權利一直存在。
3.付款人在持票人喪失追索權的情況下,仍需承擔責任
在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時,即使其對背書人、保證人等的追索權因未按期提示付款而喪失,持票人仍有權對承兌人主張權利。
(二)對持票人的效力
付款人承兌之前,持票人所享有的付款請求權是期待權,一經承兌,期待權就變為現實權,持票人可以現實地請求承兌人付款,實現匯票權利。除非因時效經過,持票人經承兌獲得的付款請求權不會喪失。
(三)對出票人和背書人的效力
付款人承兌後,出票人和背書人都免受由於票據被拒絕承兌引起的期前追索,除非出現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如到期日前承兌人死亡、逃匿的。就匯票本身而言,承兌能夠增強其信用,並促進其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