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票據法學

六、我國票據實務中的承兌

依我國《票據法》的規定,定日付款或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商業匯票,持票人應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4]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第80條明確規定:“商業匯票可以在出票時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後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後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由此可見,我國立法上,肯定了商業匯票先使用後承兌的可能,即由出票人先簽發、背書流轉,再由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兌。然而在實踐中,這種情形很少存在,一般都是先承兌特別是先由銀行承兌再使用。因為商業信用很容易受到懷疑,而承兌行為本身具有保證之功效,因此,如果銀行不事先在票據上進行承兌,票據很可能簽發不出去。

在實踐中,為彌補商業信用不足,往往由銀行先對匯票承兌。當然該開戶銀行需對申請人(出票人)的信用、實力、與對方的交易關係進行審查,如果決定受理承兌申請,就與申請人簽訂承兌申請協議,根據該協議,承兌申請人有義務按照約定將票據金額交存銀行,銀行有義務在票據上為承兌行為。銀行承兌後,將票樣交給承兌申請人,該申請人作為出票人在票據上為出票行為。至此,一張銀行承兌匯票才算真正有效,也才能順利流通。很顯然,這與我國《票據法》規定的由持票人向付款人進行承兌的程序不一致。這似乎存在矛盾,但可以認為我國《票據法》要求的持票人應當在一定時間內請求付款人承兌,是針對尚未承兌的匯票。如果持票人取得的票據已經得到承兌,自然無須再請求承兌。

[1] 王小能主編:《中國票據法律製度研究》,第218頁。

[2] 薑建初、章烈華:《票據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第2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