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追索權的行使時間為標準,可分為期前追索權和期後追索權
期前追索權,是指在匯票上記載的到期日到來之前,因發生到期付款的可能性顯著減少甚至付款成為不可能的情況時,持票人可行使追索的權利。不是任何種類的匯票都有可能發生期前追索權。期前追索權一般僅發生在遠期匯票即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以及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上;而見票即付的匯票,由於其事先並無確定的到期日,而其提示付款之日,即為到期日,故不會發生期前追索權。從我國票據實務中看,隻有商業匯票為遠期匯票,銀行匯票及銀行本票均為即期匯票。因此,隻有在商業匯票上,才有可能發生期前追索權。
期後追索權,是指匯票到期後持票人因付款被拒絕或其他法定原因而可行使追索的權利。實務中,所行使的大多為期後追索權。對於任何種類的匯票,不論是無須承兌的見票即付匯票,還是已經承兌的到期日確定的遠期匯票,均有可能發生期後追索權。
(二)以追索權行使的主體為標準,可分為最初追索權和再追索權
最初追索權,是指最後持票人向匯票上的所有債務人所行使的追索權。所謂再追索權,是指履行了追索義務的被追索人向其他匯票債務人所行使的追索權。
區分兩者的意義主要有:一是權利消滅時效不同。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7條的規定,最初追索權的消滅時效為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而再追索權的消滅時效為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二是追索的款項不同。根據我國《票據法》第70條和第71條的規定,最初追索權所涉及的款項包括匯票上記載的金額、該金額在一定期間的法定利息、所必需的法定費用。而再追索權所涉及的金額包括已清償的全部金額、該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的法定利息、所必需的法定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