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票據法學

四、追索權的當事人

(一)追索權人

追索權人又稱追索人,是指依法享有追索權的匯票當事人。追索權人又可分為最初追索權人和再追索權人。

1.最初追索權人

最初追索權人,是指第一次行使追索權的票據債權人,即最後的持票人。票據法理論認為,最後持票人為票據上最後的債權人,在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發生其他法定事由時,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由於第一次追索權的行使是發生再追索權的基礎,所以最後的持票人又稱基本追索權人。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不是所有的持票人都可以成為最初追索權人。行使最初追索權的持票人應當是合法持票人。而且,根據我國《票據法》第69條的規定,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後手無追索權。

2.再追索權人

再追索權人,是指被最初追索權人追索後享有再追索權利的人。根據我國《票據法》的相關規定,再追索權人包括:(1)背書人,作為被追索人的背書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即對其他票據債務人享有追索權;(2)保證人,作為被追索人的保證人清償債務後,也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即追索權。

(二)追索義務人

追索義務人又稱被追索人,是指向追索權人承擔償還票據金額、利息及費用義務的匯票當事人。我國《票據法》第61條規定:“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可見,在我國《票據法》中,被追索人包括以下幾種。

1.背書人

我國《票據法》第37條規定:“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後,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可見,當持票人所持匯票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時,背書人承擔償還義務,即成為被追索人。[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