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票據法學

二、本票的付款

本票的付款,其原理和做法與匯票基本相同。《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就規定,本票的付款準用匯票付款的規定。本票的付款需由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如無法定抗辯事由,付款人應無條件付款。我國《票據法》第77條規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必須承擔付款責任。需要注意的是,我國的本票本無所謂“見票”製度,此處《票據法》雖然用了“見票”的表述,但並非域外票據法上票據行為意義上的見票,而僅是指持票人向出票人提示本票要求付款的行為。

(一)本票的付款人

銀行本票為自付證券,所以出票人即為付款人;出票之後出票人負有無條件支付票款的義務,持票人可以直接向出票人或其代理人[4]提示付款;因為在出票時出票人已經作了無條件付款的承諾,所以本票無須承兌。

(二)付款提示期限

銀行本票的持票人應在付款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提示付款是權利的保全,持票人不在期限內提示付款,則喪失對除出票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權。根據《票據法》第78條規定,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但2個月期限屆滿後,持票人依然可以以票據為依據,要求出票人付款。《支付結算辦法》規定,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限不獲付款的,在票據權利時效內向出票銀行作出說明,並提供本人身份證件或單位證明,可持銀行本票向出票銀行請求付款。

銀行本票付款提示期限的計算不分大小月,統一對日計算。例如2013年10月10日簽發的銀行本票,付款期的最後一天就是12月10日,到期日如遇法定節假日則向後順延。

(三)付款提示效力

付款提示的效力有兩個方麵:一是行使支付請求權,如果出票人全額支付票據金額,則票據關係因此消滅;二是保全持票人對其前手的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