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與匯票同為票據,很多製度原理和具體作法都基本相同,故在立法上,通常對本票隻設特別規定,其他規則準用匯票的規定。我國《票據法》第80條規定,本票的出票行為、背書、保證、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特殊規定外,都適用匯票的相關規定。
(一)本票的出票
根據《票據法》第80條第2款,本票的出票行為,適用《票據法》第24條關於匯票的規定。
(二)本票的背書
我國不承認不記名本票,同時也不允許通過空白背書將票據轉化成不記名本票。根據《支付結算辦法》,銀行本票僅限於在其票據交換區域內背書轉讓。銀行本票的出票人向規定區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或背書人向規定區域以外的被背書人轉讓票據的,區域外的銀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書人仍應承擔票據義務。
背書人的票據義務主要體現在其為追索權的義務人之一。當銀行本票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時,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和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背書人等債務人對持票人負有連帶責任。
(三)本票的保證
票據保證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為了向票據債權人(持票人)擔保票據債務的履行,而在票據上記載法定事項,承諾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承擔付款義務的一種製度,屬於一種附屬票據行為。
國外立法一般在匯票部分規定保證,本票準用匯票的有關規定。我國票據法遵循了這一慣例。但由於本票中並沒有承兌製度,所以《票據法》第47條第1款關於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保證人的規定,本票無法準用。
(四)本票的付款
與保證相同,本票對匯票付款製度的準用也應排除與承兌有關的條款。其他條款均應適用,其中有關付款人的規定對應出票人。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點:(1)持票人提示付款後,出票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2)持票人獲得付款的,應當在本票上簽收,並將本票交給出票人。持票人委托銀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銀行將代收的票據金額轉賬收入持票人賬戶,視同簽收。(3)出票人及其代理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並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出票人及其代理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4)匯票金額為外幣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場匯價,以人民幣支付。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5)出票人依法足額付款後,全體本票債務人的義務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