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支票的簽發
(一)支票的記載事項
支票的簽發包括簽發和交付兩個行為。隻有發票人簽章和注明簽發日期並交付給受款人,支票的簽發才算完成。支票是票據的一種,因此在形式上必須具備一定的要式。根據《日內瓦統一支票法公約》第1條的規定,支票應記載的事項包括以下幾項:(1)記明“支票”字樣;(2)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的委托;(3)付款人姓名;(4)付款地;(5)發票日期和發票地點;(6)發票人簽名。
其中第(1)、(2)、(3)、(6)項和第(5)項中的發票日期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第(4)項和第(5)項中的出票地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付款地的,將付款人姓名旁的地點視為付款地;無此項記載的,以其主營業場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未記載發票地點的,將發票人姓名旁的地點視為發票地。
支票上可任意記載的事項有劃線、禁止背書的文句。支票上不得記載的事項主要是付款期限。
(二)支票資金
支票資金是指發票人在付款銀行有可處分的資金,此種資金一般是以活期存款的形式出現。發票人必須在辦理支票業務的銀行存有足夠的可支配的活期存款,並經與銀行約定發票人可以使用支票付款時,才能簽發支票。
(三)簽發支票的效力
發票人簽發支票後,應負票據上的責任和法律上的責任。票據上的責任主要包括如下幾方麵。
1.擔保付款的責任
發票人對於受款人及其後手,應按照支票上記載的內容,擔保支票的付款,如果付款銀行拒付,發票人應承擔償付的責任。
2.提示期限過後的責任
《日內瓦統一支票法公約》規定,國內支票提示期為8天,在一國發票而在另一國付款的支票提示期為20~70天,這要視發票地與付款地之間的距離而定。發票人在提示期限過後,對持票人仍要負票據上的責任。但如持票人不按期提示,致使發票人受到損失(如因提示延遲發票人受到銀行倒閉的損失),持票人對發票人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不超過票麵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