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票據法學

二、支票的轉讓

(一)無記名支票的轉讓

無記名支票的轉讓適用交付轉讓的規則,即支票的持票人通過交付使後手取得票據上的權利,不用背書。票據的交付轉讓不僅僅建立在票據不記名的基礎上,而且建立在票據關係無因化和票據效力確定化的基礎上;嚴格的無記名票據意味著持票人僅憑持有的票據就可證明其權利,僅憑借其提示票據即可行使並確定的實現其權利,僅憑借票據交付即可轉移其權利。[1]

(二)記名支票的轉讓

我國《票據法》第93條規定,支票的背書準用匯票的有關規則。關於背書的要件、方式、效力,基本上與匯票上的背書相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匯票、支票畢竟不同,一些適用於匯票轉讓的規則並不適用於支票。關於記名支票的轉讓,則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支票沒有承兌製度。我國《票據法》對匯票的背書人負有承兌擔保責任的規定不適用於支票。

(2)我國《票據法》第91條第1款規定:“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可見,我國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間很短,《票據法》中設質背書和轉讓背書的規定對支票的意義十分有限。但是支票上可以有委任背書。我國委任背書主要是為持票人委托其開戶銀行收款設置的。

(3)其他關於支票背書轉讓的特殊規則。比如《支付結算辦法》規定:用於支取現金的支票不能背書轉讓;支票的金額、收款人的名稱在背書轉讓前必須有持票人經授權補記,未補記前不得背書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