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見票即付
支票為見票即付的票據。我國《票據法》第90條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所謂見票即付,就是持票人自出票日起可隨時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請求付款;因此,支票的出票日實際上就是該支票的到期日。《日內瓦統一支票法公約》第28條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記載者,視為無記載。”
(二)提示期間
我國《票據法》第91條規定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日內瓦統一支票法公約》第29條規定:“出票和付款在一國之內的,付款提示期為8日;不在一國之內的,提示期為20~70天,再由各國規定具體期間。”
(三)提示的當事人
支票付款提示當事人包括提示人和被提示人。提示人不僅包括持票人,還包括其代理人。我國《票據法》第53條第3款規定:“通過委托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係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這裏,將收款銀行、票據交換係統視為持票人的代理人。《支票結算辦法》第127條規定:“持票人可以委托開戶銀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於支取現金的支票僅限於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支票付款的被提示人為付款銀行。
(四)提示的效力
依照《日內瓦統一支票法公約》的規定:持票人未在規定的提示期間內提示付款,對一切前手(包括出票人在內)喪失追索權;在提示付款的期間經過後,如果出票人並未撤回付款委托,持票人仍然可以要求付款。
1.提示對持票人的效力
我國《票據法》第91條第2款規定:“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而我國《票據法》第53條第2款關於匯票的提示規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可見,匯票縱然經過提示期間,在作出說明之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承擔付款責任,這個規定可以看作是對經過提示期間的匯票的補救措施。但是該補救措施對經過提示期間的支票並不適用,這表明我國立法對支票付款提示的要求比較嚴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