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的追索是指支票在遭到拒付時,持票人在依法行使並保全了票據權利後,向支票的背書人、出票人等票據債務人請求償還票據金額以及相關費用的行為。支票追索準用匯票的規定。
盡管支票追索權的行使適用與匯票基本相同的規則,但是,由於支票的獨特性,支票的追索和匯票的追索還是存在一些不同之處:(1)支票沒有承兌製度,故匯票拒絕承兌導致追索權的行使不適用於支票;(2)由於支票的付款人是銀行,銀行作為一個獨立的機構,不可能死亡或者逃匿,因此關於匯票由於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導致追索權行使的情形不適用於支票。
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間內提示付款而遭到付款銀行的拒絕,構成支票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原因。
(一)追索權行使的條件
1.按期提示付款
我國《票據法》第91條第2款規定:“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由此可見,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的,隻是對出票人以外的債務人喪失追索權,而對出票人仍然享有追索權。
2.提供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
我國《票據法》第62條第1款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支票沒有承兌製度,故支票的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權時,需要提供被拒絕付款的證明。此外,我國《票據法》第62條第2款規定:“持票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3.一些特殊情況的處理
我國《票據法》第63條規定:“持票人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相關證明。”第64條規定:“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由此可見,我國《票據法》規定的拒絕證明還包括:(1)公證機關出具的具有證明效力的文件;(2)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3)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