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空白支票在補記完成前的效力
空白支票在補記完成前,屬於未完成的票據,支票尚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因此各國票據法通常限製支票持有人對此種未完成支票行使支票上的請求權。我國《票據法》第85條規定:“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付結算辦法》第119條規定:“支票的金額、收款人名稱,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不得背書轉讓和提示付款。”
但是,對於未經補記的空白支票是否可以交付轉讓,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從票據法原理和我國目前的實踐來看,未補記金額的支票和未補記收款人名稱的支票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質。未補記金額的支票屬於未完成支票,此類支票在補記金額前不僅無法以確定的金額向銀行提示付款,也無法安全地進行交付轉讓。而未補記收款人名稱的支票實際上則屬於不記名支票,其效力不應存在問題。因此,有學者認為未補記收款人名稱的支票依法是可以以交付方式進行轉讓的。[2]
(二)空白支票在補記完成後的效力
空白支票在補記完成後的效力,可能有兩種情形,一是空白支票依授權補記完成;二是補記權被濫用。
1.空白支票在依授權補記完成後的效力
空白支票在依授權補記完成後就成為完全支票,與自始即為記載完全的支票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持票人可依此支票行使其支票權利。該支票對補記完成前的任何支票關係人也都具有約束力。
2.空白支票在補記權被濫用後的效力
濫用補記權,是指補記人未嚴格依據空白支票行為人的授權進行補記、填寫空白支票的行為。在濫用補記權的情況下,補記完成的空白支票具有何種法律效力,我國《票據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但從票據法理論分析,空白支票行為人對其後手持票人的授權是基於當事人之間的基礎關係,因此授權人隻能對直接濫用補記權的當事人以濫用補記權為由行使抗辯權,屬於直接當事人之間基礎關係有瑕疵的抗辯,但授權人對濫用補記權的情形負有舉證責任。而對善意持票人持有濫用補記權完成的空白支票,授權人不得行使抗辯權,仍應承擔票據責任。所謂善意持票人,是指持票人在受讓該支票時不知該支票是在濫用補記權的情形下完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