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票據法學

五、信用功能

票據的信用功能是現代票據的核心功能。在現代社會中,廣泛存在著權利與義務在時間上、空間上的分離。如果商品交易一概通過即時現金結算,會產生許多困難和不便。因此,債權人把債務人將來支付給自己的價款作為信用,暫不收取現金就售出商品的現象日益廣泛,這就是信用交易。票據就是信用交易中一種十分重要的工具。例如甲、乙兩個企業簽訂了買賣原料十萬元的合同,由於甲方資金周轉不靈,暫無現款支付,便約定兩個月後交付貨款,於是甲方向乙方簽發兩個月後付款的本票一張。在此,買者及時取得貨物,賣者則得到本票作為擔保,本票成為兩個月後付款的信用憑證。由於票據法規定了對票據債務人抗辯的種種限製和對票據債權人的嚴密保護,所以票據信用能夠在商品交易中廣泛利用。

票據的信用功能主要體現在遠期票據上。票據法理論上的信用能力既包括未來的經營性現金能力,也包括未來的籌資性現金能力,均指向其未來可以獲得的現金能力。根據多數國家的票據法,作為票據關係基礎的資金關係是指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的個別信用關係。票據法並不要求出票人在遠期票據出票時即向付款人提供現實的支付能力,而允許出票人以未來的信用能力作為支付保證。這一製度實際上是將出票人未來的支付能力合理轉變為其現實的支付能力,從而擴大了當事人的商業能力。

在我國當前的信用環境下,我國的票據法規采取了限製票據長期信用功能的做法。根據《票據法》規定,禁止當事人簽發無可靠資金關係的票據;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銀行匯票的出票人須從申請人處收妥款項後簽發匯票,銀行承兌匯票的生效承兌實際上也是以出票人提供資金、提供擔保和簽訂承兌協議為前提。[6]